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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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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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團體如果設有分級組織,上級團體應在章程中明確載明分級組織的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的名額以及上下級團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事項。 根據司法院判例,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當一個全國性的人民團體設有不同區域的下級團體時,上級團體的章程應載明下級團體的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的名額以及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該案中,上訴人主張下級團體行使權力應受到上級團體的監督,因此根據該案法院判決,上級團體有權對下級團體的行為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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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