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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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得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理事長得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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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當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的召集人(也就是常務監事)得列席;而當召開監事會議時,理事長得列席。這表示在理事會議和監事會議之間,召集人可以參與對方的會議。這條規定確保了監事會與理事會之間的溝通與合作,以確保人民團體的順利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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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