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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屬人民團體提供。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 五、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六、圈寫後經塗改。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 八、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於紙本選舉票或罷免票劃卡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
  2.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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