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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