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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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的規定: 1. 當選的人民團體理事和監事應在大會結束後的第七天至第十五天內分別召開理事會和監事會。召集人應由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即常務監事)負責召集。如果逾期不召集,則由得票數最高的理事或監事,或者由主管機關指定的理事或監事來召集。如果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召開,可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舉例:假設某個人民團體的監事選舉於1月1日舉行,根據法規,該團體應在1月8日至1月16日期間召開監事會。召集人可以是前任的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是得票最高的監事之一。 2. 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應於大會當日召開時一併通知。 舉例:如果人民團體的大會在1月1日舉行,則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應在同一天召開。也就是說,當召開大會時,必須同時通知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成員。 3. 依照法令或章程的規定,理事和監事的當選不限於參與該大會的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此不能在大會當天召開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但是如果經過全體當選的理事和監事同意,則不受限制。 舉例:假設某個人民團體的大會於1月1日舉行,當中選舉出來的理事和監事並不局限於出席大會的會員。在這種情況下,該團體不可以在1月1日召開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但如果經過所有當選的理事和監事同意,則可以在大會當天舉行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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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