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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本通訊選舉票。
  2.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3. 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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