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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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 2.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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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人民團體中的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和監事辭職時,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申請,並經理事會或監事會的決議批准其辭職,且需要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此外,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和監事辭職後,在原任期內不得再次當選同一職務,辭職的理事和監事也不得成為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而放棄候補身分的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需要以書面方式表明放棄,否則不能保留其候補身分。 例如,如果某個人擔任理事長,但因某些原因決定辭去該職務,他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申請,並經過理事會的決議批准,隨後在會員大會上報告辭職決定。在他辭職後的原任期內,他不能再次當選理事長,同樣,辭職的理事也不能成為候補理事,除非他以書面方式放棄候補身分,否則不能保留其候補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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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