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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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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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的規定,選舉人對於選舉產生的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在其任期未滿六個月的情況下,無法提出罷免。這表示在一個人擔任該職位不滿六個月的期間內,選舉人無法要求罷免他們。我無法提供與這個條文具體相關的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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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