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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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罷免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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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的規定,如果發現人民團體罷免書上的簽署人存在不實的情況,或者在向該團體提交罷免書的三天內,參與罷免的原簽署人撤回了簽署,應該立即將其剔除。如果因為剔除而導致不足法定人數,該團體應在收到罷免書後的五天內退還罷免書的副本,並通知主管機關。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罷免書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以一個例子來說明,假設某個人民團體在進行罷免程序時發現其中一個簽署人的簽名是假的,根據該條法規,他們應該將該簽名剔除並退還罷免書的副本。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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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