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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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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
審定
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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