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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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 2.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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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人民團體的理事、監事和會員代表的選舉或罷免需經理事會在開會前15天審定會員(會員代表)的資格,並製作名冊,上面列出姓名、聯絡電話和地址,供會員查閱。 舉例來說,假設一個人民團體要進行理事選舉,根據該法條,理事會在開會前15天應該審定每位會員的資格,確保他們具備選舉權,並將這些會員的姓名、聯絡電話和地址記錄在名冊上,以方便其他會員查閱。如果某些會員沒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他們的名字應在名冊中註明。
相關函釋 1 則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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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