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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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 2.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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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社會團體可以聘任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的工作人員。這些工作人員的職稱、員額和資格條件應該根據團體的規模、財力和業務需求進行調整,並由理事會制定實施辦法。在根據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後,需要經過理事會的通過才能聘僱他們。 參考資料: -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490003&FL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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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