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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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財務收入,應存入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不得收支坐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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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6條,社會團體的財務收入應該存入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而不得存放在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的帳戶中。同時,應該採取隨收隨存的原則,不得將收入與支出坐抵。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能夠透明、有據可查,達到財務管理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社會團體收到了一筆贊助金,根據該條規定,這筆贊助金應該存入上述提到的金融機構,而不是存放在其他可能不具有足夠安全性的帳戶中。而且,該社會團體在使用這筆贊助金時,也不可以將其與其他支出坐抵,必須保持收支的獨立性和清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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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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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