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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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或監事因執行職務之需要,社會團體得參照政府機關所定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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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社會團體的理事和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在執行職務時有需要的情況下,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政府機關所定的標準,酌情支付出席費用或按照交通工具的票證給予交通費用。 參考資料: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中華民國內政部公告),依照中華民國內政部的公告所制定的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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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