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了會員代表的消極資格,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就不能擔任會員代表: 一、已被判決確定犯罪,且目前正在執行刑罰中。 二、已被褫奪公權,且尚未恢復公權。 三、已被宣告受監護,且尚未撤銷監護宣告。 四、已被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 若會員代表符合上述情況之一,則會失去其代表資格,商業團體應重新派遣一位新的代表來補充其職位。 參考資料: 商業團體法(最新修訂)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