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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四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48–547

49組織
  1.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2.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51業務
  1.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2.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
52未組織前業務
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53
  1.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商業團體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