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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49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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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2. 2.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團體法第49條規定了特定地區內依照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的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的情況下,應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同樣地,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的情況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根據此法條,如果特定地區內有五家以上的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取得登記證照,他們應該向主管機關核准,並組織相應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同樣地,如果特定地區內有三個以上的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他們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組織全國性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來自商業團體法的相關法規,以及各地主管機關核准組織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的相關案例。舉例來說,如果在某特定地區內有七家輸出業同業公司取得登記證照,他們應該向該地區的主管機關核准並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或者,如果在某特定地區內有四個以上的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他們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組織全國性的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立法沿革 2

(0610714 制定)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0711203 全文修正)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公司法法規
  • 商業登記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610714 制定)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0711203 全文修正)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淮,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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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團體法第 49 條規定:「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團體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團體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