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業團體法第53條的規定,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和監事都是由會員代表在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上互選產生的。且根據會員或會員代表的人數,對話題的法條中規定了理事和監事的名額限制: 1.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33人。 2.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39人。 3. 理事的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的二分之一。 4. 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5. 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各自理事和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根據以上資料,該法條的內容可以提供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在選舉理事和監事時應遵守的名額限制。
直轄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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