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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22理、監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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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2.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團體法第22條規定了理、監事的資格限制。根據該條的內容,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而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則都應該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這些資格限制的目的是確保商業團體的管理階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常駐,以保護國內的商業利益。 參考資料: 商業團體法(中華民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10022

立法沿革 2

(0610714 制定)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0711203 全文修正)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住所名詞
(0610714 制定)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0711203 全文修正)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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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團體法第 22 條規定:「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團體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團體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