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商業團體法第23條規定了理事和監事的任期以及連選連任的限制。根據法條,理事和監事的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的人數不得超過該機構理事或監事人數的二分之一。此外,理事長只能連任一次。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商業團體的管理人員在任期內保持相對的穩定性和多樣性。 文章中並未提到關於商業團體法第23條的任何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提供關於該法條的參考資料或範例。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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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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