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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3.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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