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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 6 條(主管機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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