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了各類商業團體的主管機關。根據該條款,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的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的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而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 參考資料: 《商業團體法》 商業團體法第6條第1項
凡在同一縣(市)區域內,有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務同業公會。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增訂,增列「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商業及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另配合地方制定法之施行,提昇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爰修正第一項。
凡在同一縣(市)區域內,有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務同業公會。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增訂,增列「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商業及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另配合地方制定法之施行,提昇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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