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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
  2.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
  3. 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4.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之資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
  5.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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