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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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 2.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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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儲蓄互助社法第19條規定,儲蓄互助社應設立監事會,其監事人數應為三人至七人。這些監事由社員大會選任,每次任期為三年,連選則可以連任。儲蓄互助社的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有連帶責任。 參考資料: - 儲蓄互助社法 (民國102年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0860506 制定)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理由明定監事會責任及監事產生方式、人數及任期。
(1040123 修正)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理由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60506 制定)
明定監事會責任及監事產生方式、人數及任期。
(1040123 修正)
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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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