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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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儲蓄互助社法第29條,當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以進行以下的處分: 1. 撤銷會議的決議。 2. 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3. 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的人員。 4. 停止部分業務。 5. 命令解散。 6. 其他必要的處置。 此外,根據前述法條的規定,對於理事、監事的處分,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作為參考應用,可以舉出2018年修法後的案例,《儲蓄互助社法》經過修正案第102次通過後增訂了第2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對於理事、監事的處分權限。例如,當一家儲蓄互助社發生贓款案件,理事、監事被發現涉嫌失職時,主管機關可以處以符合規定的罰鍰。
立法沿革 3 版
(0860506 制定)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協會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3 修正)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協會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因立法時之誤植,將「會」修正為「員」。
(0910116 修正)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第一項「備查」修正為「核備」,以明確行政處分的權責機關,不宜歸由民間法人團體來執行。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失職名詞
- 罰鍰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因立法時之誤植,將「會」修正為「員」。
第一項「備查」修正為「核備」,以明確行政處分的權責機關,不宜歸由民間法人團體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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