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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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我們針對儲蓄互助社法第30條進行逐條釋義。條文如下: 1.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1項規定了儲蓄互助社成立後需要在法律修正後的一年內,向主管機關進行備案登記。換句話說,對於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的儲蓄互助社,他們需要在修正後的一年內進行備案登記。 2.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2項規定了對於已經登記且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取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的儲蓄互助社,他們可以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的所有。這表示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將轉讓給儲蓄互助社,並且可以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的所有。 3. 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項規定了進行儲蓄互助社更名所需的證明文件應該向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進行申請,而有關更名作業的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法律資料《儲蓄互助協會法》第30條,這項條文主要是針對已成立的儲蓄互助社進行規定和整理。對於已成立的儲蓄互助社,他們需要在法律修正後的一年內向主管機關進行備案登記。同時,如果儲蓄互助社已經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取得土地和建築改良物,他們可以將這些土地和建築改良物的所有權轉為該儲蓄互助社的所有。儲蓄互助社更名所需的證明文件應該向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申請,在進行更名的過程中,有關更名作業的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 - 儲蓄互助協會法 (最近修訂日期: 2019/12/05)
立法沿革 2 版
(0860506 制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立法理由明定已設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補立案並辦理法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備查。
(0910116 修正)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公布」修正為「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因儲蓄互助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以來,迭發生立法前各儲蓄互助社(單位社)以自有資金購得之土地及地上物礙於法令的限制,致無法登記為各單位社所有,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的事實,立法時卻漏未訂定相關的程序規定,使得各單位社未能辦理更名登記。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改良物名詞
明定已設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補立案並辦理法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備查。
一、將第一項「公布」修正為「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因儲蓄互助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以來,迭發生立法前各儲蓄互助社(單位社)以自有資金購得之土地及地上物礙於法令的限制,致無法登記為各單位社所有,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的事實,立法時卻漏未訂定相關的程序規定,使得各單位社未能辦理更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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