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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2.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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