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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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