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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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 2.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 3.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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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益勸募條例第6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在進行公益勸募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開立收據:政府機關需要開立收據作為勸募活動的證明。 2. 公開徵信:政府機關需要定期進行公開徵信,向公眾宣傳勸募活動的內容和進展情況。 3. 依指定之用途使用:政府機關需要按照勸募活動的指定用途使用所募集的財物。 另外,如果政府機關有上級機關的存在,則應該在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上級機關報告勸募情況。而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捐贈時,也需要遵守上述規定。公立學校應在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許可、立案或監督該學校的機關報告情況,其他勸募團體則需要在年度結束後的五個月內向許可、立案或監督該團體的機關報告情況。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5 制定)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基於公益目的,向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因並非向外界為勸募活動,無須過分嚴格管理。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另為特別規定。 二、至於勸募團體,亦係基於公益目的,且並非向外界為勸募活動,故準用第一項規定;又此等團體並無所謂上級機關,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基於公益目的,向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因並非向外界為勸募活動,無須過分嚴格管理。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另為特別規定。 二、至於勸募團體,亦係基於公益目的,且並非向外界為勸募活動,故準用第一項規定;又此等團體並無所謂上級機關,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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