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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2.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3.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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