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第 17 條(補繳年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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