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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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補助或委託者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非經本部同意,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特殊情形,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或進度者,應詳述理由,層報本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應將補助款或委託經費繳回。
- 2.受補助者因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所受之補助或捐款等相關收入應專款專用,並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儲存。
- 3.接受本部補助新建、改建及增建建物者,應與本部訂定書面契約。並於核定補助後三十日內,除新建之建物外,應將土地或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部;新建、改建或增建之建物於建造完成,並取得所有權登記或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應再將建物增加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本部。
- 4.前項抵押權,應以本部核定補助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為最高限額,並以書面契約有效期間為存續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11條的規定,受補助或委託者在執行計畫時應確實按照原核定的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和進度進行,補助款或委託經費不得擅自轉作他用。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計畫項目、執行期間或進度,則需詳細說明理由,經內政部核准後方可辦理。如未按規定辦理的,應將補助款或委託經費繳回。 受補助者在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時所收到的補助款或捐款等相關收入應專款專用,並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進行儲存。 如果受補助者接受內政部的補助進行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的工程,則應與內政部訂定書面契約。另外,在補助核定後的30天內,除了新建的建物外,受補助者應將土地或土地和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新建、改建或增建的建物在建造完成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或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的30天內,受補助者還應再將建物增加的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內政部。 根據以上的規定,抵押權的最高限額應為內政部核定補助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且以書面契約的有效期間為抵押權的存續期間。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擔保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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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