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一、執行機構或法人不適任。 二、執行機構或法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其內容顯有不當,經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仍不改善。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有改定之必要。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了三種情形下,主管機關可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這三種情形分別是執行機構或法人不適任、執行機構或法人提交的文件內容不當且在主管機關輔導下無法改善、以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最佳利益需要改定。 根據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12條,主管機關可以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的情形有以下幾個例子: - 假設一家社會福利機構在提供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時,被主管機關評定為不適任,例如虧損嚴重、管理不善、無法提供適切的照顧等等,主管機關可以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障受監護者或輔助者的權益。 - 若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向主管機關提交的文件內容不當,例如違反相關法規,且在主管機關的輔導下無法改善,主管機關在限期後可以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確保受監護者或輔助者的最佳利益不受損害。 - 最後,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的最佳利益需要改定,例如在原先的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提供適切的照顧或支援時,主管機關可以向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確保受監護者或輔助者能夠獲得更適切的照顧和支援。 參考資料: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社會福利及照護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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