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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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 2.申請人於本部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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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申請人在進行協調後,不得以同一原因或事實再次申請協調。同樣地,申請人在進行協調之前,若以書面方式撤回協調申請,則之後也不得以同一原因或事實再次申請協調。 作為一位法律系教授,我可以使用以下的參考資料來進行逐條釋義: 1.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91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若申請人在協調結果出爐後,因同一原因或事實再次申請協調,該申請將被拒絕。例如,申請人曾經因身心障礙權益受損而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已達成一致,之後該申請人再次因同樣的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協調申請,該申請將被拒絕。 另外,根據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的規定,申請人在進行協調之前,可以使用書面方式撤回協調申請。一旦撤回申請後,該申請人將不得以同一原因或事實再次申請協調。例如,申請人在提出協調申請後,因某些原因決定不再進行協調,並以書面方式通知衛生福利部撤回申請。之後,該申請人不得以同樣的原因或事實再次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協調申請。 請注意以上解答僅為推測,實際解答仍需參考相關法律文件以獲得正確的解答。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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