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9.18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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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部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本部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 申請人於本部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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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9.1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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