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16 條
- 1.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 2.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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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6條的規定,以下情形之一,應該為不受理審定: 1. 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例子:申請人提交的審議申請書未按照法定程式填寫,且未在通知的期限內補正。 2. 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例子:申請人超過了《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期限。 3.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例子:申請人不符合《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的規定,例如未達到年齡要求或未依法繳納相關費用等。 4. 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例子: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未在限期內補正不符合《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況。 5. 原核定已不存在。 例子:原本核定的事項已經不存在,例如被核定的爭議已得到解決或撤回。 6. 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例子:對於已經審定或已撤回的爭議案件,再次申請審議的情況。 7.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例子:申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所定事項提出審議申請的情況。 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而被不受理審定的情況下,如果原本的核定確實違法或不當,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職權撤銷或變更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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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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