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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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委託資產或保管資產之收回方式,由基金運用局決定之。
- 2.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之處理。
- 3.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收回之保管資產,由基金運用局委託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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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12條規定了委託資產或保管資產的收回方式。根據這項規定,具體的收回方式是由基金運用局來決定。當委託資產被收回時,可以選擇委由保管機構進行移轉管理。基金運用局可以自行運用收回的委託資產,或者委託其他受託機構進行繼續經營。而收回的保管資產則可以委託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相關的範例資料需要參考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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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