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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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金運用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 2.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複委託。 三、受託機構經營基金運用局委託事項,以基金運用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保管機構,辦理資產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資產買入國內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本基金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基金運用局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資產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及基金運用局得實地查核之事項。 六、受託機構應依要求定期將受託資產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基金運用局。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及忠實義務。 八、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九、投資於國內任一權益證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十、受託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二、其他依該契約經營性質,基金運用局認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十三、管理費計算方式。
- 3.第一項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已委請專業律師擬訂契約、原契約之續約、再度辦理委託經營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者,得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 4.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以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懲戒處分者為限。
- 5.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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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8條,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此條款,基金運用局和受託機構所訂的委託契約應該使用中文。如果有需要使用其他語言,必須附上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條款的解釋應以雙方約定的法律作為依據。 2. 第二項條款要求契約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 解決糾紛的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 受託機構必須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禁止複委託。 - 受託機構必須將基金運用局指定的金融機構作為保管機構,負責資產保管、買賣交割和帳務處理等相關事務。 - 受託機構在國內投資的記名證券必須以基金的名義登記。而投資於國外的有價證券則必須依據基金運用局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的契約處理。 - 受託機構必須進行獨立的會計處理,並保存會計報表、相關憑證、帳簿和報表的時間。基金運用局有權實地查核相關事項。 - 受託機構應定期向基金運用局提交受託資產淨值和投資明細變動情況報告。 - 受託機構應對其負責任和忠實進行處理。 - 投資於某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其他有價證券的總金額有限制。 - 投資於國內公司的權益證券所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比率有限制。 - 受託機構應該訂定受託淨資產價值和收益率的計算方式。 - 解除契約和終止契約的情況。 - 其他基於經營性質,基金運用局認為有必要訂定的事項。 - 管理費的計算方式。 3. 第三項條款要求在出具契約之前,必須請求從業五年以上的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如果是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的律師應該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如果已經委訓專業律師起草契約、續約、再度委託經營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則可以免徵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4. 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必須在最近兩年內未受到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相關法律的懲戒處分。 5. 法律意見書應該明確列明提供法律意見的律師姓名和法律意見。如果律師有修改建議,則應詳細說明修改建議、理由和相關的法律依據。 這些解釋的依據主要是根據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和相關的法律資料,例如相關法律規範和相關指引文件。
- 管轄法院名詞
- 核名詞
- 解除契約名詞
- 法律意見書名詞
- 律師法法規
- 懲戒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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