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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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歇業後申請重新執業,重新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歇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重新執業登記日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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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社會工作師在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時,更新執業執照的日期會根據不同情況而有所不同。 如果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沒有超過原發執業執照所載的應更新日期,則以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起算的六年,並扣除歇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作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如果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超過了原發執業執照所載的應更新日期,則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的重新執業登記日起算的屆滿第六年之翌日作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社會工作師在重新執業時仍能與最新的繼續教育要求保持一致。有關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的更多詳細資訊,可以參考本辦法原文或相關的法規指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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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