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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2. 前項提供單位因增設居住單位顯有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社會工作人員得為兼任。
  3. 第一項之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每位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位不得超過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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