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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之精神,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二、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與權利,及協助其權益倡導。 三、提供服務過程注意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並協助服務對象達到充權之目標。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服務倫理與守則。 五、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六、與其他服務提供單位保持良好互動。 七、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八、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九、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十、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十一、於提供服務前,應將收費基準、服務規定等書面資料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收費基準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服務規定應提供申訴管道。 十二、於提供服務後,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並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十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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