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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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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 2.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發生活補助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文件,可以對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進行如下釋義: 根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生活補助費的領受人,具有以下情況之一,應該停止發放生活補助費: 1. 受補助人已故。 2. 受補助人被政府安置在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機構中。 3. 受補助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已有改善。 4. 受補助人未真實使用生活補助費用於照顧自己。 5. 受補助人應該參與役期兵役或替代役服務。 6. 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件羈押或根據法律被拘禁。 7. 受補助人失蹤,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找求助並未獲得結果,已經有超過六個月以上的時間。 參考資料: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4條。

  • 收容名詞
  • 羈押名詞
  • 拘禁名詞
  • 協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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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