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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發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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