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整合與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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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整合與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第4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建立輔具使用、管理、追蹤及回收獎勵措施,並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辦理移撥或贈與。這表示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義務一同建立輔具的使用、管理、追蹤和回收獎勵措施。此外,他們也有權根據國有財產法和地方公產管理法令進行移撥或贈與。這些措施旨在加強對輔具的使用和管理,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所需的輔具。根據「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之回收清除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回收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根據此條例,回收業者有責任對回收的廢棄物進行詳細的紀錄,包括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和流向等,並保存5年以便檢查。例如,如果一家回收業者回收了一批廢電線電纜,他們需要登記紀錄這些廢電線電纜的數量、來源和流向等信息,並保存達到5年的時間供檢查使用。這旨在確保回收業者能確實追蹤所處理的廢棄物的資訊,以便在需要時能提供相關的材料和證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國有財產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贈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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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