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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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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2. 2.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3. 3.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6條的規定,行政院應該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公約相關的事項。這些事項包括公約的宣導與教育訓練、各級政府機關對公約的督導、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的研究與調查、國家報告的提出、接受涉及違反公約的申訴,以及其他與公約相關的事項。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6條第2款的規定,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6條第3款的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的成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舉例來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在討論公約宣導與教育訓練時,應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共同參與,以確保多元的意見和專業知識的參與。此外,在小組成員的選任過程中,需要確保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代表的比例符合法律的要求,以確保兒童的權益得到充分的關注和保護。

立法沿革 2

(1030520 制定)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通過。

(1080531 修正)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規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推動兒童權利公約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然而前述推動事項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事務,惟原條文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推動兒童權利公約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為保障兒少參與兒童權利公約推動事項過程之表意權,確保相關政策係經與兒少討論之過程,並培力其就公共事務形成意見之能力,爰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增列兒童代表,並移至第一項列為邀請代表之一。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第一句前段修正後列第二項;第一句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末句。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保障,自不計入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爰予修正。   五、第三項新增。所稱第一項小組成員,指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

  • 少年名詞
(1030520 制定)

照修正動議通過。

(1080531 修正)

一、依原條文規定,行政院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邀集各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推動兒童權利公約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然而前述推動事項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事務,惟原條文除限縮少年參與之權利,亦無兒童代表之規範,又因列席之限制,致兒少表意權限縮。   二、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政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第三十二點,政府應採取有效的法規措施,以確保兒少於推動兒童權利公約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為保障兒少參與兒童權利公約推動事項過程之表意權,確保相關政策係經與兒少討論之過程,並培力其就公共事務形成意見之能力,爰刪除「必要時」之條件限制,增列兒童代表,並移至第一項列為邀請代表之一。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第一句前段修正後列第二項;第一句後段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末句。第二項有關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保障,自不計入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爰予修正。   五、第三項新增。所稱第一項小組成員,指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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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