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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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2.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 3.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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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根據公約的內容,在該法生效後的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對於不符合公約要求的法規和行政措施,應在該法生效後的三年內進行修正、廢止或改進。此外,在該法生效後的五年內,應制定、修正或廢止其他相關法規和行政措施。在完成法規的修正、廢止或改進之前,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關於法規的修正、廢止或改進,應詢問身心障礙團體的意見。 根據此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在該法生效後的一段時間內檢視現有的法規和行政措施,以確定是否符合公約的要求。如果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法規或行政措施,應在一定時間內進行修改、廢止或改進。在進行修改、廢止或改進之前,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此外,政府機關在進行修改、廢止或改進時,應詢問身心障礙團體的意見,以確保他們的權益得到充分考慮。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澳洲聯邦政府在制定優先檢視清單時,向身心障礙團體徵詢意見。這反映了該法條強調政府應該與身心障礙團體合作,以確保他們的聲音被充分聽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30801 制定)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標準,且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三、身心障礙者作為一權利主體,政府即應提供充分資訊與參與決策之管道,以保障其自主之權利,爰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 廢止名詞
一、為提升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標準,且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三、身心障礙者作為一權利主體,政府即應提供充分資訊與參與決策之管道,以保障其自主之權利,爰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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