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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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 2.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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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當托育人員停止提供托育服務時,需在事實發生後的三十日內填寫申請書,並附上原先的服務登記證書,向核發該服務登記證書的機關提出申請。而當托育人員恢復提供托育服務時,也需填寫申請書,并檢附相關文件,經核發該服務登記證書的機關同意后,方可再次開始接收托育服務。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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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