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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托育人員停止托育服務,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向原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提出申請。
  2. 托育人員恢復托育服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經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同意後,始可收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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