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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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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 2.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服務登記處所地址變更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變更後,始得於變更後之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變更服務登記處所至其他行政區域時,並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3. 3.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5. 5.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的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4條,以下是對各項條款的解義: 1.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如果在服務登記證書上記載的事項有任何變更,托育人員需要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範例:如果一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托育對象發生變更,例如原本提供托育給兩歲以上的孩童,現在希望擴大服務對象,也能接收一歲以下的嬰幼兒,則需要在變更後的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如果服務登記的處所地址有變更,托育人員需要事先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只有在完成核准變更後,才能在新的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如果變更的處所地址位於其他行政區域,還需要檢附額外的文件。 範例:一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的人決定將服務的處所從A市遷至B市,就需要先填寫申請書並提供相關文件,向B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只有獲得核准後,才能在B市的新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3. 如果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並且新增或將處所變更至其他行政區域,也需要填寫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向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只有在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才能收托進行到宅托育服務。 範例:一位到宅托育的提供者原本只服務於A市,現在希望能提供到B市的到宅托育服務,那麼他需要先填寫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B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只有在取得B市的服務登記證書後,才能進行到宅托育服務。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要在接受申請後的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5. 如果托育人員死亡,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的機關需要註銷該托育人員的服務登記證書。 綜上所述,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了在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時所需進行的變更登記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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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