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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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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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6條,托育人員必須在開始收托每一個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報備,以供查驗。同樣地,當兒童的收托方式或時間有所變動時,托育人員也需要在七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這是為了確保托育人員的收托情況能夠被主管機關了解和管理。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托育人員在民國110年1月1日開始收托一位兒童,根據該條規定,他需要在開始收托後的七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該兒童的收托情況。如果這位兒童後來的收托方式或時間有所變動,例如改為每周四至周日收托,那麼托育人員也需要在變動後的七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這一變動情況。這樣主管機關就能夠掌握托育人員和兒童的實際狀況,以便進行管理和監督。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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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