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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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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在托育人員每次收托新兒童的日起三十天內完成新收托訪視。然而,如果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的情況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特殊情況,則不受這一限制。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此法條提到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收托新兒童後需要進行訪視的義務。這可以確保托育人員提供的服務符合相關的標準和要求,以保護兒童的權益和安全。此外,這一法條還提到了對於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的特殊情況的例外。這可能是考慮到到宅托育服務的特殊性和需要更多的彈性因素。 然而,我們提供的資料並未提供直接關聯到這一法條的具體範例,特別是關於特殊情況下到宅托育服務的例外情況的相關資料。因此,關於這一具體情況下的實際範例或資料,我們無法提供更多資訊。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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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