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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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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
  2. 2.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訪視次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的人員進行訪視。訪視方式及次數分為初次訪視和例行訪視。初次訪視是指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需進行四次訪視,其中首次訪視應在收托兒童的第30天內進行。例行訪視則是指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的情況下,每年進行兩次訪視。然而,若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則每年需進行四次訪視。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辦理訪視時,可以根據托育人員的收托情況,增加訪視的次數。 參考資料:《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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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