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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
  2. 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訪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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