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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2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指定處所,委託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不在此限。
  2. 前項指定處所環境設備,應符合托育服務環境安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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