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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2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處所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不在此限。
  2. 前項指定處所之環境設備,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場地安全檢;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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